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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茂盗窃案)_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足检刑诉〔2020〕Z316号

被告人许茂(绰号“万达娃”),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3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重庆市荣昌区人,住重庆市荣昌区**镇**村**组**号。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被原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原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12月被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2019年9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监视居住六个月。

本案由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至6月,被告人许茂在重庆市大足区(以下简称“大足区”)四次盗窃他人电动车,共计盗得四辆电动车。经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以下认定机构同一),被盗的三辆电动车共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一)5417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许茂在大足区邮亭镇新市2小区内,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小区三单元楼梯间内的一辆爱玛牌二轮电动车盗走。

2.2020年5月30日3时许,被告人许茂在大足区三驱镇三驱中心卫生院大门外,将被害人姚某某停放在卫生院大门外路边的一辆功华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3484元。

3.2020年6月3日17时许,被告人许茂在大足区双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双路街道鲜花港小区地下车库内,将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车库入进口左侧的一辆宇丰牌三轮电动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1233元。

4.2020年6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许茂在大足区雍溪镇阳光水岸小区内,将被害人曾某某停放在小区3单元楼梯间外左侧空地上的一辆珠峰牌二轮电瓶车盗走。经认定,该车价值700元。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许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电动三轮车的照片;

2.车辆购买发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

3.被害人曾某某、胡某某、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茂的供述和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

7.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茂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许茂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从重处罚。许茂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依法从轻处罚。许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许茂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许茂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一条和六十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卢 艳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电话1502319****

2.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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