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许衡,外号“衡胖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社区**会县**宿舍。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建云,外号“猴哥”、“猴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栋**号。因寻衅滋事,2015年2月4日被双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寻衅滋事罪,2017年9月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7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学文,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2********,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邓羊羊,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县,住江西省南昌县**镇**坊村**村**号。因犯抢劫罪,2010年12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7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屈玉章,外号“江哥”,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镇**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青松,外号“小三”、“西门庆”,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住湖南省双峰县**街镇**村**路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美仙,女,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小华,外号“华哥”,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822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常山县,住浙江省常山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易某某,外号“表妹”,女,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8月24日经宁乡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肖浩,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南省湘乡市,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许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蓝洪杰,曾用名兰洪杰,外号“广西”,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2211978********,壮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广西省柳州市,住广西省柳州市柳北区**路**巷。因犯盗窃罪,199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2014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8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宁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刘学文、邓羊羊、屈玉章、胡青松、程美仙、程小华、易某某、肖浩、许某某、蓝洪杰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宁乡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乡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0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先后于2020年3月13日、3月19日、3月31日告知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刘学文、邓羊羊、胡青松、程小华、肖浩、程美仙、许某某、蓝洪杰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25日;自2020年2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19年11月11日至2019年11月25日;自2020年1月26日至2020年2月7日)。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刘学文、邓羊羊、胡青松、程小华、肖浩、程美仙、许某某、蓝洪杰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至2018年6月期间,被告人许衡租赁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栋**室房屋作为窝点,购买手机、电脑、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等作案工具,纠集被告人许某某、肖浩、易某某、刘学文,以带投“广东十一选五”彩票的名义实施诈骗。被告人肖浩、易某某持“君临天下”、“捭阖”、“美容spa@”、“腾金彩客服”、“文强”等微信账号,负责添加微信好友、发送虚假“广东十一选五”彩票投注信息,在由被告人肖浩、易某某等人所组成的微信群中,被告人肖浩、易某某等人冒充为福彩网站客服、福彩投注专业老师、福彩投注买家,诱骗被害人通过被告人许衡所掌握的银行、微信、支付宝账户转账的方式进行彩票投注,由被告人许某某在位于娄底市娄星区**办事处**社区一民宅内,通过电脑后台制造虚假的福彩网站出奖结果以此骗取被害人钱款,并将上述骗得的钱款提现或转账至被告人许衡所掌握的银行卡。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刘学文根据被告人许衡的安排,通过ATM机取款、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取得所骗得的钱款,并收取所取款项的3%作为酬劳。在此期间,共计骗得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韩某某、赵某某、任某某等人钱款约人民币21.197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19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衡伙同被告人刘学文等人,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徐某某、孙某丙、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等人钱款共计30.5207万元。
3、2019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衡与被告人陈建云商议,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小区**栋**室内,由被告人许衡负责提供手机、电脑、微信、支付宝、银行账号,被告人陈建云负责组织被告人屈玉章、邓羊羊、程美仙、胡青松、程小华、蓝洪杰,持“中彩客服111888”、“体彩客服11118888”、“朱啸天”、“中彩KF”、“彩票~北京”、“杨帆”等微信账号,采用上述方法先后骗得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某、王某丙、杨某某、柳某某、孙某丁等人钱款约24.8272万元。诈骗得手后,被告人刘学文根据被告人许衡的安排,通过ATM机取款、POS机刷卡套现等方式取得所骗得的钱款,并收取所取款项的3%作为酬劳。
综上,被告人许衡、刘学文涉及的诈骗数额均约为76.5455万元,被告人陈建云、屈玉章、邓羊羊、程美仙、胡青松、程小华涉及的诈骗数额均约为24.8272万元,被告人易某某涉及的诈骗数额约21.1976万元,被告人肖浩涉及的诈骗数额约15.9392万元,被告人许某某涉及的诈骗数额约12.7092万元,被告人蓝洪杰涉及的诈骗数额约0.4114万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许衡、许某某、刘学文、刘丽平、陈建云、程美仙、程小华、屈玉章、胡青松、邓羊羊、蓝洪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08月24日,被告人肖浩、易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刘学文、邓羊羊、胡青松、程美仙、程小华、易某某、肖浩、许某某、蓝洪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3日、3月26日,被告人程小华、程美仙、屈玉章的家属分别代其向公安机关退回赃款共计3.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支付宝转账交易记录、银行交易流水、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2、证人彭某某等7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等19人的陈述;4、被告人许衡等12人的供述与辩解;5、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衡、刘学文、陈建云、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程美仙、肖浩、许某某、蓝洪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刘学文、邓羊羊、屈玉章、胡青松、程美仙、程小华、易某某、肖浩、许某某、蓝洪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许衡、刘学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建云、屈玉章、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程美仙、易某某、肖浩、许某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蓝洪杰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许衡、陈建云、屈玉章、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程美仙、易某某、肖浩、许某某、蓝洪杰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刘学文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许衡、刘学文、陈建云、屈玉章、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程美仙、蓝洪杰诈骗被害人柳某某财物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邓羊羊、陈建云、肖浩、蓝洪杰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许衡、刘学文、陈建云、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程美仙、肖浩、许某某、蓝洪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许衡十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建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学文四年六个月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邓羊羊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胡青松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美仙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程小华四年六个月以上五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肖浩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许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蓝洪杰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廖剑聪
检察官助理:刘梅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许衡、刘学文、陈建云、屈玉章、胡青松、程小华、邓羊羊、肖浩、蓝洪杰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程美仙、许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易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份、《认罪认罚告知书》十份;
3、案卷材料十三册,光盘二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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