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9〕4057号
被告人许轶超,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91985********,汉族,大学文化,系上海**服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19年6月2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8月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轶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9月至2018年7月间,**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徐某甲、张某甲(另案处理)等人,通过网络、媒体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6%-11%的年化收益率并保本付息,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金银猫”网络理财平台。
2017年7月,被告人许轶超入职**公司工作,担任票据研究员,负责研究公司网贷整改备案、合规化等工作。2018年2 月至案发,被告人许轶超担任公司副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运营、技术、产品等部门工作的开展、协调与决策。
经上海公信会计事务所审计,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许轶超任职期间,金银猫平台运营定期、活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共计8,851,289,013.76元,涉及36,764人。其中,许轶超本人出资(认购)金额为151,401.00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7日许轶超担任副总经理期间,金银猫平台运营定期、活期理财产品交易金额共计4,820,054,214.38元,涉及26,063人。被告人许轶超在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7月10日期间,共计收到工资佣金475,985.05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许轶超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集资参与人谢某某、周某某、吴某某、郝某某、崔某某、张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徐某甲、张某甲、郑某某、臧某某、许某乙、肖某某、刘某甲、吕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相关担保借款协议、委托协议、借款协议等书证,证实**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名,承诺保本付息,向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存款的事实。
2.证人刘某乙、徐某乙、王某乙、侯某某、戚某某、余某某、钟某某、葛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轶超先后担任**公司票据研究员及副总经理,并负责网贷整改备案、公司运营的事实。
3.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许轶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许轶超的到案情况。
5.相关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许轶超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许轶超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作了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轶超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轶超作为**公司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轶超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俞琳
2019年11月20日
(以下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许轶超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
2.侦查卷宗三册。
3.司法审计一册。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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