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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道忠诈骗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三部刑诉〔2019〕377号

被告人许道忠,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67********,汉族,大专文化,上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户籍在本市嘉定区**镇**村**号。2017年8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11月2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2018年8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5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2019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道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9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分别于2019年8月12日、10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9月,被害人柏某甲经人介绍向李某甲(已判刑)借款。因柏某甲在本市无自己名下房产,而其已经移居国外的妹妹柏某乙名下有一套位于本市黄浦区**街**弄**号**室的房产(柏某乙身份证、房产证和银行卡等均由柏某甲保管),李某甲知晓后遂与冯某某(化名陈某甲,已判刑)合谋表面上以所谓过户抵押贷款方式(即将房产过户给他人后再由房产受让方将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向柏某甲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可通过虚假公证实现将上述房产由柏某乙委托柏某甲全权处理,实际上则将该房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不正常价格出售过户给他人后,直接将房产转让款提现并非法占有,不再进行所谓向银行抵押贷款。为隐瞒真相、取得柏某甲信任,冯某某、李某甲还假意与柏某甲口头约定回购房产,即柏某甲在取得过户抵押贷款后,两年内任何一天都可提前还款回购抵押房产。随后,李某甲给予陈某乙(已判刑)一定费用,让其到外地办理上述房产全权委托的虚假公证,陈某乙接手后又找到袁某某(已判刑)负责具体操作。同年9月27日,袁某某至山西省**县公证处,在柏某乙、柏某甲均不知情和不到场的情况下,办理了柏某乙委托柏某甲全权处理上述房产的虚假公证。

冯某某在上述虚假公证完成后,即联系刘某乙(已判刑)寻找低价购买受让上述房产的买家,刘某乙通过胡某甲(已判刑)找到被告人许道忠商议出资受让,同时,刘某乙让其公司**徐某甲(化名徐某乙,已判刑)具体负责房产过户和出面协调各方。上述人员均确认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房产转让价格为380万元,实际受让价格为280万元。被告人许道忠及刘某乙、胡某甲、徐某甲在明知外地公证存在问题、房产实际转让价格明显异常的情况下,为谋取非法利益,共同配合冯某某、李某甲等完成了房产过户、走银行流水并取现。2016年11月1日,被害人柏某甲在不知实情的情况下与名义购房人蒯某某(被告人许道忠继女)签订转让价格380万元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经评估,该房产价值402万元)。在房产过户过程中,柏某甲被告知房产交易需要在其银行账户走全额房价的收款流水以验资,验资后将已走流水的资金取现归还给资金提供方,期间,其可以先得到小部分借款,剩余大部分借款要等房产过户后,待受让方将房产抵押得款后再予以给付,柏某甲信以为真并予以配合。同年10月28日至12月3日,为与房地产买卖合同上的房产转让价格380万元匹配以顺利完成过户,被告人许道忠名义上支付购房款共计379.58万元,实际仅支付239.58万元(其中220万元汇入柏某乙银行账户,19.58万元通过汇入一中间账户后再汇入冯某某银行账户),差额140万元系胡某甲通过向朋友借款帮助许道忠完成银行走账流水。由此,柏某甲实际得款40万元,180万元被冯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胡某甲以上述理由在走完银行流水后提现瓜分,另19.58万元未经柏某乙账户走银行流水即被冯某某、李某甲等瓜分,徐某甲为此亦得到刘某乙、胡某甲给予的好处费。在房产过户过程中,在柏某甲的一再催促下,冯某某、徐某甲分别使用化名陈某甲、徐某乙与柏某甲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的回购房产协议。同年12月5日,被告人许道忠取得该房产产权证,许道忠随即于12月23日将该处房产向信托公司抵押贷款315万元。至此,被告人许道忠参与李某甲、冯某某等人的行骗活动,将原归属柏某乙的本市**街**弄**号**室房产的权利人变更为其继女名下,除其已实际支付239.58万元,差额162.42万元未予支付。

被害人柏某甲发现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7年8月28日在本市盘古路727号将被告人许道忠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柏某甲、柏某乙的陈述和柏某甲的辨认笔录以及提供的书证材料;2.同案人冯某某、李某甲、刘某乙、胡某甲、徐某甲、陈某乙、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谭某某、唐某某、胡某乙、蒯某某、应某某、居某某、李某乙、杜某某、顾某某、罗某某、刘某甲、孔某某的证言;4、相关证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书证材料;5.公安机关扣押笔录及清单和上海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6.银行账户明细;7.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清单和相关书证材料;8.公安机关到案情况等工作记录;9. 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和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0.被告人许道忠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道忠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中被告人许道忠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  刚
检  察  员:  黄一力

2019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许道忠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随卷光盘十张、鉴定材料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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