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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金伯盗窃案)(公开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许金伯,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5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4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7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于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7年1月2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7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14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金伯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15时许,被告人许金伯因没钱花就闯到莆田市秀屿区**镇**卫生院旁***医药有限公司,溜门进入二楼被害人谢某甲家中,在大厅桌子上盗窃三部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两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84元),后将其中两部手机(一部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寄放在朋友谢某乙家。2020年6月23日8时许,被告人许金伯到莆田市秀屿区**镇将其盗窃的一部华为手机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跑摩的司机(身份无法查清)。

被告人许金伯于2020年6月23日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被告人许金伯卖盗窃的手机所得700元钱已被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依法扣押,另外两部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乙、蔡某某2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金伯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莆田市秀屿区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三部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金伯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金伯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金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朱志伟

检察官助理:林俊彬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许金伯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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