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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许金火、黄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27号

被告人许金火,男,1984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乡**村(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路**号)。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7年**月**日,身份证号码3505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福建省安溪县,住福建省安溪县**村**号楼**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安溪县**大道**号**小区**幢**室。

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我院批准,同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初,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共谋虚构自己系“北京**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电话、网络等工具,以提供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财物。具体方式为:由黄某某首先拨打被害人在网上预留的电话,谎称为被害人提供贷款,并让被害人添加事先准备好的QQ了解贷款事宜,被害人添加QQ好友后,许金火负责在QQ上向被害人发送伪造的贷款合同、营业执照、放款凭证等内容骗取被害人信任,再以验证还款能力、提高银行交易流水等理由,让被害人向其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从而骗取被害人钱财,现查实的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7日,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0.96万元。

2.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0.5万元。

3.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刘某某3万元。

4.2019年8月12日至13日,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孙某某钱财1.98万元。

5.2019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许金火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邓某某2.5万元。

6.2019年8月19日至20日,被告人许金火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曹某某4.7万元。

7.2019年8月21日至22日,被告人许金火伙同他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3万元。

经查明,被告人许金火参与7次,涉案金额共计16.64万;被告人黄某某参与4次,涉案金额共计6.44万元。

2019年9月18日,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贷款合同、QQ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公安网监侦查说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丙、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声纹鉴定;

5.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并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金火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主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因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节,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许金火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志刚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许金火、黄某某现被羁押于重庆市北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书(简易)》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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