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1〕447号
被告人许雪甫,男,195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5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地海宁市**街道**村**号。2015年4月14日因盗窃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7日;2015年12月8日因赌博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罚款300元;1986年3月22日因犯强奸罪、流氓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6个月;1999年5月1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万元;2019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2020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雪甫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许雪甫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晚,被告人许雪甫窜至海宁市**街道**路**号院子内,趁无人之际,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谢某某停于该处院子内黑色帝豹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157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2、2020年10月29日清晨,被告人许雪甫窜至海宁市**街道**路**号**店门外,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黑色雅迪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23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3、2020年11月2日清晨,被告人许雪甫窜至海宁市**街道**路**号店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推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于该处的紫红色绿源二轮电瓶车1辆,价值880元。窃后销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接受证据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及民警王磊、孙春飞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谢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雪甫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雪甫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雪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2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雪甫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雪甫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雪甫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宁
检察官助理:吕金亚
2021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许雪甫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
2、电子卷宗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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