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许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8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1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张某甲(已起诉)与杨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因日常工作矛盾发生争吵,后双方被劝开。张某甲遂带话给杨某某称晚上要找杨某某麻烦。杨某某获悉后,将此事告知张某乙、张某丙、栗某某、崔某某(均另案处理),并准备伸缩棍等工具。当日下夜班后,张某甲纠集被告人许某甲和许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该公司宿舍楼下,并准备了甩棍等工具。张某甲先后两次到杨某某等人宿舍找杨某某,因杨某某外出,张某甲和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等人在宿舍楼下等杨某某。之后,杨某某方人员张某丙下楼,被告人许某甲看到后,遂手持竹棍将张某丙打倒在地。杨某某一方闻讯赶到现场,双方多人手持伸缩棍等工具互殴,并致多人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栗某某、张某丙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等书证;
2、证人许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许某甲和同案人员张某甲、许某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甲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长:陈 娟
检 察 员:薛 涛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许某甲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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