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诸佳斌,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31985********,汉族,大学文化,**银行上海分行张江支行**,现住上海市黄浦区**路**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被告人诸佳斌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闫盘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727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甘肃省静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静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闫盘龙曾因赌博,于2018年2月6日被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闫盘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丁圣敏,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1071992********,汉族,大学文化,**银行上海分行张江支行**,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被告人丁圣敏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102301988********,汉族,大学文化,无业,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路**栋**号**室(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吾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86********,汉族,研究生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村**号。被告人吾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颜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江苏省江阴市**小区**栋**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颜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谢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11987********,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现住上海市普陀区**大厦**座**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京山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谢某某曾因出售公民个人信息,于2019年2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33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赵县**乡**村**街**胡同**号)。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8年7月13日被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2018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陈某某、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陈某某、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八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19年5月2日、2019年7月17日、2019年10月2日本院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5月17日、2019年8月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决定将案件退回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补充侦查,2019年6月17日、2019年9月1日该分局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诸佳斌在担任**银行上海分行张江支行**期间,先后安排该银行客户经理被告人陈某某(后离职)、丁圣敏及银行实习人员吴某某(另案处理),利用银行个人征信查询系统,违规为被告人闫盘龙查询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按照一定标准从被告人闫盘龙处收取费用。截至案发,公安机关查证的被告人诸佳斌等人向被告人闫盘龙出售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共计1800余条,被告人诸佳斌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7万余元。其中,被告人丁圣敏参与出售公民个人征信信息580余条,非法获利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参与出售公民个人征信信息470余条。
2.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闫盘龙从被告人诸佳斌、丁圣敏、陈某某及“某某甲”(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被告人吾某某等人用于牟利。截至案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闫盘龙电子邮箱中共提取到其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共计2400余条,被告人闫盘龙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余元。
3.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吾某某从被告人闫盘龙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被告人颜某某及杨某乙(具体身份不详)等人用于牟利。截至案发,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吾某某微信、钉钉聊天记录中提取到其从被告人闫盘龙处购买的公民个人征信信息300余条,出售给被告人颜某某及杨某乙等人公民个人征信信息340余条,被告人吾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4万余元。
4.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颜某某从被告人吾某某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被告人谢某某及“某某乙”(具体身份不详)等人用于牟利。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已查证被告人颜某某从被告人吾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320余条,被告人颜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余元。
5.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颜某某及“某某丙”(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出售给被告人杨某甲及“某某丁”(具体身份不详)等人用于牟利。截至案发,公安机关已查证被告人谢某某从被告人颜某某处购买公民个人征信信息100余条,被告人谢某某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
6.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杨某甲从被告人谢某某及“贾某某”(具体身份不详)等人处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等公民信息,并将上述公民个人信息出售给何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牟利。截至案发,公安机关查证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征信信息60余条(其中45条公民个人征信部分信息系虚假),被告人杨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0.5万余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诸佳斌涉案款项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闫盘龙涉案款项人民币1.8万元,扣押被告人丁圣敏涉案款项人民币1.68万元,扣押被告人吾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2万元,扣押被告人颜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1.8万元,扣押被告人谢某某涉案款项人民币0.5万元。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个人征信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陈某某、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的供述;
4.辨认笔录;
5.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陈某某、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陈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八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陈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丁圣敏、吾某某、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晓阳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诸佳斌、闫盘龙、颜某某、谢某某、杨某甲现羁押于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丁圣敏、陈某某、吾某某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十四册,光盘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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