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297号
被告单位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1566961994D,住所地诸暨市**镇**社区**村**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90111974********,汉族,系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诸暨市**镇**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2197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诸暨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2月2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系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2016年8月至1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其公司和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无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经陈进勋(另案处理)介绍,以支付6-7%开票费的方式,从郓城县**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虚开税款金额为271244.44元,其中1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国税部门申报认证抵扣,抵扣的税款金额为220331.62元。
2019年2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清单,抵扣清单,银行交易记录,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单位诉讼代表人确认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周某某及同案人员陈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其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单位诸暨市**针纺有限公司、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联系方式135********;
2.移送侦查卷宗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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