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64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8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3年12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漏罪,撤销上述缓刑,于2015年8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前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2016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2019年10月2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2日经本院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1月8日、1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0时许,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等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KTV**包房内唱歌时,被告人诸某某与被害人唐某某发生言语争执,随即被告人诸某某持包房内酒杯将被害人唐某某头部砸伤,后逃逸。同日1时许,被害人唐某某在本区**镇**KTV楼下的广场附近,因被砸一事与被告人朱某某、同案关系人倪某某(另行处理)等人发生争吵,朱某某、倪某某对前来劝架的被害人沈某某实施殴打,造成沈某某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唐某某面部软组织创,沈某某面部软组织挫伤、双眼部挫伤,上述二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2019年10月26日、10月31日,被告人朱某某、诸某某分别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惠南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诸某某用酒杯砸头部的事实。
2.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沈某某被被告人朱某某、同案关系人倪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
3.同案关系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诸某某用酒杯砸被害人唐某某头部,后在离开KTV后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殴打被害人沈某某的事实。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在KTV包厢内被告人诸某某用酒杯砸唐某某头部致伤;后在KTV楼下广场上,被告人朱某某与几名男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
5.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诸某某用酒杯砸被害人唐某某头部的事实。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同案关系人倪某某与一名扔书包的男子互相扭打的事实。
7.证人严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同案关系人倪某某共同殴打姓沈男子的事实。
8.验伤通知书、上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沈某某的伤势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的到案情况。
10.相关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相关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被告人朱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实施随意殴打他人的行为,上列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诸某某、朱某某处五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慧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番号:)、朱某某(番号:)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监控录像光盘1张。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2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应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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