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356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5********,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南京**货运有限公司司机,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14时许,在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工农兵社区曹家村村口路边,被害人李某某以被告人诸某某所在车队车辆通行时,轧坏其放置于道路上的自来水管为由,阻止被告人诸某某离开,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揪打,双方互有伤情,其中被害人李某某左侧肋骨部位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左侧第6、7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诸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病历、CT检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端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贻虎
检察官助理:陈一奇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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