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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一部刑诉〔2020〕584号 

被告人诸某某,曾用名诸某甲,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70********,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永和镇******号,现住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社区****号办公室**楼。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0日被庆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庆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1时许,被告人诸某某酒后在庆元县松源街道教场路和菇市三弄交叉口,因乘三轮车问题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后用推搡、踢打等方式殴打张某某,造成张某某摔倒在地并受伤致左侧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经庆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2月1日,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资料、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浙江省庆元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照片五张;

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诸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以上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诸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诸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元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雪梅

检察官助理:吴茜

(院印)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某现羁押于庆元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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