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78********,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广东省汕头龙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于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诸某某伙同外号叫“某某乙”的男子从阳朔县甲镇搭乘班车到乙镇街上行窃。二人来到乙镇后,被告人诸某某在乙镇市场发现两名年轻女子挽着手在蔬菜行行走,便尾随其后,并趁其不备,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上衣口袋里的一台型号为V1801AO的红色VIVOZ1手机偷走。得手后,被告人诸某某搭乘班车逃到丙镇,“某某乙”也一同搭班车回甲镇。来到丙镇后,被告人诸某某在老街电影院的一个巷子里,将偷来的手机以2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随后,被告人诸某某再次搭乘班车回到甲镇,并将销赃款中的100元分给“某某乙”。到案后,被告人诸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500元。经鉴定,涉案的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诸某某提供的汕头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副本)复印件、被害人苏某某提供的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2、被害人苏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扒窃他人财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诸某某具有扒窃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希安
检察官助理:熊耀原
2020年12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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