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诸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安吉县**镇**村**号。2010年6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2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至2月15日期间,被告人诸某某多次登陆被害人翁某某的支付宝账户,在翁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翁某某支付宝网商贷功能贷款9000元并转至其本人账户,利用翁某某花呗消费或套现共计人民币13226.22元。
综上,被告人诸某某共计窃取被害人翁某某支付宝账户人民币共计22226.22元。案发后,诸某某退还被害人损失共计22226.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支付宝消费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刑事犯罪前科、退赔、坦白、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李琳
(院印)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
2.侦查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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