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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检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321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阳朔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8日被阳朔县人民法院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9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阳朔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广西阳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诸某某在桂林市阳朔县**镇市场“**超市”门口,见被害人邓某某上衣口袋露出一部手机,遂趁被害人不备,扒窃手机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

另查明,2020年3月19日,被告人诸某某将手机归还失主。2020年4月1日,被告人诸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辨认视频截图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素蓉

2020年9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某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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