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诸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被告人诸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9年,被告人诸某某多次至位于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48号的“昌平眼镜店”内,乘隙窃取店内眼镜三副,共计价值人民币约5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诸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48号的“昌平眼镜店”内,乘隙窃得一副“万金宝”牌包金眼镜。经鉴定,该眼镜价值人民币3890元。
2.2019年5月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诸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48号的“昌平眼镜店”内,乘隙窃得一副“凯岚”牌太阳眼镜(标签价为人民币699元)。
3.2019年5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诸某某至南京市溧水区中大街48号的“昌平眼镜店”内,乘隙窃得一副“暴龙”牌太阳眼镜。经鉴定,该眼镜价值人民币598元。
2019年5月20日,被告人诸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侦查中,公安民警从被告人诸某某处查获一副“万金宝”牌包金眼镜和一副“暴龙”牌太阳眼镜,并发还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商品标价签、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等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贻虎
2020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街道**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