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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某某诈骗案)_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虞检刑诉〔2020〕264号

被告人诸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6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个体经营户,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号。2019年9月26日因盗窃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2020年1月3日因殴打他人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处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上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至11月24日期间,被告人诸某某谎称通过向交警队“走关系”等方式,帮助涉嫌醉驾的被害人徐某某能将醉驾降为酒驾行政处罚,陆陆续续骗取被害人徐某某钱财共人民币9600元。后被害人徐某某发现被骗,与诸某某交涉,后诸某某退还1900元。案发后,被告人诸某某又退还给徐某某7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诸某某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卿

2020年2月24日

附:

1.被告人诸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公安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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