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溧检诉刑诉〔2020〕213号
被告人诸某甲,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4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被告人诸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11月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诸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4日经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诸某甲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冬天至2020年3月19日期间,被告人诸某甲多次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等地。对被害人诸某乙进行辱骂,并砸坏被害人诸某丙(诸某乙儿子)的车辆。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0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某甲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对被害人诸某乙进行辱骂,并用石头砸碎了被害人诸某乙家卧室玻璃。
2.2015年、2016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诸某甲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对被害人诸某乙进行辱骂,砸坏院中的花盆,并使用花盆砸自己的头。
3.2020年3月19日22时许,嫌疑人诸某甲酒后至南京市溧水区**镇**小区**幢附近,无故将被害人诸某丙停放在此的苏A6****白色大众车后挡风玻璃、车顶等处砸坏,经认定,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2776元。当晚23时左右,被告人诸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诸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诸某乙、诸某丙的陈述;
4. 被告人诸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南京市溧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6.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7. 南京市公安局溧水分局提供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甲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董嵚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诸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南京市溧水区**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适用认罪认罚程序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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