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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葛某某、朱某甲等开设赌场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一部刑诉〔2020〕1140号 

被告人诸葛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街**号,2013年因开设赌场罪被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9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乡**路**号。2020年3月19日,因赌博被青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葛某某、余某甲、朱某甲等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三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下旬至3月18日被查获,被告人诸葛某某伙同他人在青田县**乡**村**路**号,**乡**村**弄**号、**乡**村**岙**号老房子和**乡**村**岙**号老房子以“玉米摊”的形式开设赌场,并召集赌博人员到赌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共计1万5千多元人民币。其中被告人诸葛某某伙同被告人余某某在青田县**乡**村**路**号被告人朱某甲家开设赌场期间共计抽头9300元,诸葛某某和余某某从抽头中分别获利4000余元,朱某甲收取场地费1300余元。

2020年3月18日,被告人诸葛某某、朱某甲被抓获归案;同月25日,被告人余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人民币陆佰柒拾叁元整、老式酒杯壹个、玉米粒壹袋及扣押决定书、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前科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截图、情况说明;

3证人马某某、徐某某、施某某、陈某甲、朱某乙、朱某丙、雷某某、陈某乙、叶某某、林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诸葛某某、余某某、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朱某丁、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照片、辨认现场笔录、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三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某、余某某、朱某甲合伙开设赌场并从中抽头渔利,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本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诸葛某某、余某某祖系主犯;被告人朱某甲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伟杰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诸葛某某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朱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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