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诸葛某,曾用名诸葛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住广西阳朔县**镇**村**号。2016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荔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8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兴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20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葛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诸葛某来到灵川县**镇**街*号的成人用品店内,趁被害人莫某某熟睡之机,将莫某某放在桌面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20手机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5元;
2020年6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诸葛某来到桂林市七星区**乡**山附近的一家小卖部门口,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之机,将黄某某放在电动车内的一部华为荣耀V10手机盗走。经灵川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黄某某、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诸葛某的供述及辩解; 5、价格认定参考结论书;6、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诸葛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葛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诸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诸葛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初飞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 被告人诸葛某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
2. 证人名单壹份及案卷壹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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