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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诸葛继宁盗窃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诸葛继宁(曾用名诸葛继,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镇**村**号**室。因盗窃,于1998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年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20018月被收容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37月被收容教养一年九个月;因盗窃,于200611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132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1142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92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717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814日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124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1218日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328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410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6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814日被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诸葛继宁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月14日8时40分许,被告人诸葛继宁在临海市白水洋菜场窃得被害人陈某某随身携带手提袋里的钱包一   个,钱包内有人民币700余元。

2、2018年1月2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诸葛继宁在临海市大田中心菜场窃得被害人管某某上衣口袋里的宇飞来手机一部。

3、2018年3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诸葛继宁在临海市东塍镇中街菜场窃得被害人何某某衣服右口袋里的金立牌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格为人民币350元。

被告人诸葛继宁于2019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罪犯档案资料、前科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管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诸葛继宁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葛继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诸葛继宁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丹芬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诸葛继宁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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