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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刑检刑诉〔2020〕348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23日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4时5分许,被告人谈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湘潭市雨湖区潭邵路由伍家花园往羊牯塘路口方向行驶,至潭邵路金中管业店路段时,与同向在前靠道路右侧行驶的由被害人莫某某骑行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莫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谈某某发生事故后驾驶车辆逃离了现场。

2020年7月16日,经湘潭市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赔偿死者莫某某家属人民币三万元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朝霞

检察官助理:雷文觉

2020年9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谈某某现羁押在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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