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88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彭阳县**乡**村**队**号,现住宁夏贺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宁夏灵武市**煤矿职工。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醉酒驾驶宁A****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宁东镇鸳冯路(G24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65公里+900米路段处,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东侧指示标志牌杆发生碰撞,造成驾驶人谈某某、乘车人段某某、赵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2月30日,经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谈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7mg/100ml。2020年1月9日,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宁东交警大队认定,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宁夏一路平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09.7mg/100ml,根据《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谈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伟
2020年6月1日
附:
1.被告人谈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9500****)
2.本案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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