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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谈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8211980********,汉族,文盲,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青海省乌兰县,住乌兰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案发前系乌兰县**镇**村**社农民,无犯罪前科。2019年11月29日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2020年11月27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上述工作,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下午17时50分许,被告人谈某某醉酒、无证驾驶青HQ6***号“黄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青海省乌兰县国道315线赛什克村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至G315线392KM+500M时,与唐某某驾驶的青AHN***号小型轿车、周某某驾驶的青B91*** (青B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连续碰撞后停驶。接到唐某某报警后交警赶赴现场对谈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其呼气酒精含量显示为187.5mg/100ml,民警遂将谈某某带至乌兰县人民医院进行血液抽取并将血液样本送至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酒精含量鉴定。经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对谈某某的血液样本进行鉴定:从谈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经乌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谈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某某、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说明;2.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驾驶人信息查询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认罪认罚具结书》;8.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身份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3.2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  娜

检察官助理:李生琴 

2020年12月9日

附:

1. 被告人谈某某现被我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起诉书》8份;

3.《量刑建议书》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提起公诉案件证据目录》1份;

6. 侦查卷宗2册;

7. 案卷电子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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