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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危险驾驶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70号

被告人谈某某,,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041982********,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无锡市梁溪区**花园**号**室,住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谈某某于2020年1月21日晚和朋友在本市滨湖区润希路蠡溪别苑古典园林餐厅吃饭饮酒,后于当晚8时53分许,驾驶牌号为苏B8****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沿润希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蠡溪公园东侧路段时,遇对向由徐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CS****的奥德赛牌小型普通客车,被告人谈某某在双方会车过程中发生了其所驾车辆左侧碰擦徐某某车辆左侧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谈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蠡溪路口时被在后追赶的徐某某拦下,后被公安民警查获。  

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谈某某的血液中检出含有乙醇,其结果为264毫克/100毫升。   

经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认定,被告人谈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已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支队滨湖大队收集的人员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公估鉴定报告书、收条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出具的事故车辆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监控录像,制作的执法记录仪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祥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滨湖区**家园**号**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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