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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浦检诉刑诉〔2020〕670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221990********,汉族,大专文化,南京**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组**号)。被告人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谈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谈某某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谈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9日0时45分,被告人谈某某饮酒后驾驶苏A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503大胜关长江大桥K99附近时,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9.8mg/100ml血。

被告人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谈某某人口信息表、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张某某、卞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鸿亮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街道**村**垂钓中心旁;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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