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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雨检诉刑诉〔2020〕430号

               

被告人谈某某,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零工,住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2日17时许,在本市雨花台区红太阳装饰城C区212,被害人林某某与证人宋某某等人因债务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时,犯罪嫌疑人谈某某使用木棍击打被害人林某某的左小腿处。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某左腓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犯罪嫌疑人谈某某于2020年8月14日经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翟某某、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春明

2020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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