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成检公诉刑诉〔2017〕122号
被告单位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1320412726634598U,单位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诉讼代表人谈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号,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告人谈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9********,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镇**路**号,因涉嫌行贿罪,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本院反贪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乙涉嫌行贿罪,2017年1月23日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成县人民法院审理,同年3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经检察长批准,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常州**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先后在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张家川县)承建了张家川县城区园林绿化改造工程、张家川县行政办公楼周边及后院绿化改造工程、张家川县回乡风情园林一期景观工程、张家川县广播影视中心室外工程,并委派公司副总经理、**部**,负责工程项目的实施管理、工程核算、工程款催收等与工程相关的事宜。
由于**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部**谈某乙尽快催收工程款。在谈某乙多次催要,相关部门给付额度不大的情况下,谈庆平向**公司法定代表人、**史某某汇报并协商,由谈某乙代表**公司向时任张家川县委书记刘某某请求帮助解决,具体事宜由谈某乙负责实施。谈某乙遂先后四次给刘某某送人民币现金共65万,该款全部为**公司业务拓展备用金。具体如下:
1、2013年10月份,谈某乙邀请刘某某到**公司考察。在刘长江住宿的宾馆内,谈某乙给刘某某送人民币现金5万元;
2、2013年年底,谈某乙向刘某某汇报工程资金问题,刘某某答复下来解决,后谈某乙以拜年的名义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后刘某某给有关部门打招呼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资金;
3、2014年年底,谈某乙向刘某某汇报工程资金问题,刘某某同样答复下来解决,后谈某乙以拜年的名义,在刘某某家中送给刘某某现金20万元,后刘某某给有关部门打招呼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资金;
4、2015年年底,谈某乙再次向刘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解决工程款,刘某某让谈某乙到天水市**家中找他,谈某乙按照前两次给刘某某送钱的情况,到刘某某家中又给刘某某送了20万现金,后刘某某给有关部门打招呼支付了部分工程项目资金。
截止案发,**公司在张家川县承建的前述项目均已完工,但项目资金只支付了百分之九十,还有约1335万未支付。
2016年10月份,谈某乙听说刘某某被组织调查,主动联系检察机关,接受办案机关调查,供述了其向刘某某行贿的事实。后经进一步查证,谈某乙的行为属于**公司的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任免通知、证明、建设施工合同;
2.证人刘某某、史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常州**公司及被告人谈某乙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问题,通过向党的机关领导人行贿,请求帮助解决拨付项目资金,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樊毅
2017年10月16日
附:1.被告人谈某乙现取保候审;
2.案卷五册;
3.光盘两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