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谈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扶检刑诉〔2020〕145号

被告人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81999********,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扶绥县**乡**村**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扶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是毒品,为从中牟利,在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同正大道环城路加油站内将2包毒品“神仙水”贩卖给吸毒人员阮某某,并通过微信向阮某某收取毒资人民币1000元,在毒品交易完成后被扶绥县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民警当场将从阮某某手中查获2包毒品“神仙水”并依法进行扣押。经称量,查获的两包毒品“神仙水”净重2.07克。经鉴定,从送检的两包毒品“神仙水”样品中均检出MDNA(摇头丸)成分。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关锋

2020年8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某某某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 扣押毒品已全部取样鉴定,被告人被扣押的手机现保存在扶绥县公安局。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