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副 本)
被告人谈永振,男,1973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02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门市蓬江区**里**巷**号。2011年7月1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2017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9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谈永振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谈永振于2019年10月17日,在我区会城**路口,在明知一辆豪爵牌HJ100T-7M女装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00元)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1200元价格向他人收购。破案后,缴回赃物归还失主。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谈永振的供述和辩解;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
4、鉴定意见;
5、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永振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谈永振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谈永振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谈永振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卢怡
2020年1月17日
附注:
1、被告人谈永振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随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依法扣押的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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