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1062号
被告人谌娟,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0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江北区**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8日被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监外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0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前罪剩余刑期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2018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9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谌娟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谌娟与肖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后,在重庆市江北区航天职业技术学院大门口处,以250元的价格将一袋净重0.44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肖某某后被民警抓获,当场查获交易的毒品、毒资、贩毒联系用手机一部。谌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涉案毒品含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谌娟的供述和辩解;
4.指认现场、提取、毒品称重、检材提取等笔录;
5.重庆市公安物证鉴定中心毒品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娟贩卖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4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谌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谌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谌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谌娟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文友
检察官助理 冯文达
2020年11月10日
附:
1.被告人谌娟现被监视居住于重庆市江北区**村**号**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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