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谌少训,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乡**村**组**号。2013年9月11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31日被安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少训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谌少训同黄某某(已判决)、谌某甲(犯罪时未满14周岁)、“小毛”(身份不详,在逃)等人在安化县城南区盛世茶都至尊KTV810包厢唱歌。黄某某在包厢外走道透气时,看见对面包厢唱歌的谌某乙带领向其包厢中提供服务的服务员进入包厢,黄某某便与谌某乙发生口角,随后黄某某返回包厢并伙同其包厢中的谌某甲、“小毛”等人对被害人谌某乙、谌某丙进行了殴打。被告人谌少训见状后,用拳头对谌某丙的头部打了数下,用脚踹了谌某丙一脚。
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谌某乙因外伤致头面部、右前臂等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右眼钝挫伤并右眼瞳孔散大、右眼瞳孔缘破裂及外伤性白内障致右眼视力下降分别构成轻伤二级,谌某丙因外伤致32、42牙齿缺失,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甲、杨某某、刘某乙、龙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谌某乙、谌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谌少训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少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少训随意殴打他人,致使两名被害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谌少训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少训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因其系累犯、具有如实供述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少训一年八个月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和平
检察官助理:肖湘
2020年6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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