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绵涪检一部刑诉〔2020〕232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建筑工人,四川省三台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乡**村**组,现住绵阳市游仙区**路**社区居民点**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建、龙林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林,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养殖业从业人员,四川省三台县人,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双玲,北京盈科(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4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四川省绵阳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州区**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欧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6821987********,汉族,高中文化,自由职业,四川省什邡市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什邡市**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71995********,汉族,初中文化,厨师,四川省平武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武县**镇**村**组**号,现住绵阳市高新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7231995********,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盐亭县人,住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绵阳市涪城区**路**号**社区**居民小组**栋**单元**楼。因涉嫌盗窃罪,经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5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城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某、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欧某某、罗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余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补充移送起诉,后撤回对犯罪嫌疑人林某某的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欧某某、罗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余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谌某某、沈某某、欧某某、罗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4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沈某某与林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后共谋做“吃”客户贷款钱的业务。后林某某邀约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加入。2019年12月12日上午,在贷款中介公司上班的任某某、田某某为获取提成将贷款客户文某某(女,34岁,本案被害人)、王某某(男,47岁,本案被害人)信息提供给谌某某,由谌某某将二被害人信息提供给林某某,后林某某将王某某的信息提供给沈某某。
1.201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与林某某将文某某约到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金楠天街“有家茶楼”,操作手李某某在帮助文某某在网贷平台贷款后,二人趁其不备,将发放至文某某银行账户内的18001元贷款分三次转移至被告人余某某实际控制的“余某某”支付宝账户,由余某某通过自己的支付宝和微信账户流转三次,扣除手续费后转17000元至林某某的微信支付账户。林某某通过微信转账分给谌某某4500元,分给李某某4250元,分给贷款中介1000元,自己得7250元。
2、2019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沈某某安排老公被告人欧某某、操作手被告人罗某某办理王某某贷款业务,二人将王某某约至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塘汛镇“竹馨园”茶楼,罗某某帮助王某某在网贷平台贷款后,趁其不备,将发放至王某某银行卡内贷款中的4000元转走,后欧某某、罗某某谎称帮助王某某在网贷平台成功贷款3500元,收取提成1600元。所得5600元,欧某某和沈某某分得1400元,罗某某分得1400元,林某某和谌某某分得2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余某某及林某某已分别退还赃款人民币4501元、4250元、1000元、1000元、9250元,被告人沈某某及欧某某家属共退还赃款人民币1000元,任某某退还赃款1000元。以上共计22001元,已发还被害人文某某18001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交易明细、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田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等六人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欧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而提供支付宝账户帮助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罗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欧阳翰、罗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判处被告人沈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欧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明伦
检察官助理: 叶 婷
2020年7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李某某、沈某某、欧某某、罗某某、余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内附光盘27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告知书》各六份、值班律师资料一套。
4.随案移送手机7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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