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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潘某某贩卖毒品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汇检刑诉〔2020〕213号 

被告谌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3年6月1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7年2月25日被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看守所。

被告人潘某某,女,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路**栋**单元。因吸毒,于2017年2月2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9月27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7年10月12日至2019年10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0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2日晚,吸毒人员张某某、廖某某、吴某某相邀约,三人从湄潭县城驾车到遵义市城区购买毒品吸食,由张某某电话联系并委托被告人潘某某帮其寻找贩卖毒品上家,张某某等人到达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与被告人潘某某见面后,被告人潘某某及时联系被告人谌某某购买毒品。后由张某某出资700元、吴某某出资500元作为购买毒品的毒资,张某某通过微信以转账方式将毒资1200元转给被告人潘某某后,被告人潘某某将其中毒资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谌某某,自己留下200元。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谌某某收到1000元毒资后将其贩卖的毒品零包(“甲基苯丙胺”)放在遵义市红花岗区南舟东路“网球空间”网吧下的一个地方,并将毒品所放位置告知被告人潘某某,并由被告人潘某某通知张某某等人前往该网吧附近拿走毒品。张某某等三人拿到毒品后便驾车返回湄潭县城吸食,后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通话手机等;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信息、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电子数据检查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零包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结合其认罪、悔罪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据此,根据其违法记录,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云刚

                                               检察官助理 周  玮

2020年9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潘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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