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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熊某某盗窃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209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江西省高安市*******号。2015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6年2月4日因吸毒被高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灰埠镇**村**村**号, 现住江西省高安市**小区**栋**单元**室。2016年9月8日因吸毒被高安市缉毒大队行政拘留五日。2019年11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云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熊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13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明珠广场正对面井冈山大道小区内用作案工具液压钳盗得一辆灰黑色电动车(未估价)。

2.2019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铁路二村内用作案工具液压钳盗得一辆橘黄色电动车(未估价)。

3.2019年11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解放西路沃尔玛门口的人行横道上用作案工具液压钳盗得一辆蓝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73.61元。

4.2019年11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被告人熊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明珠广场小区内用作案工具液压钳盗得一辆白色速派奇电动车,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8.19元。

2019年11月1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高安市“鸿吉网吧”将被告人谌某某与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归案。被告人谌某某民事部分赔偿完毕,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发票等书证;

2.被害人万某某、王某某、吴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谌某某、熊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13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熊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璇

(院印)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熊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现。

2.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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