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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9〕1284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个体户,暂住深圳市龙华新区**街道**栋**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路**号)。因交通肇事嫌疑,于2019年3月26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由深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9日11时52分许,被告人谌某某驾驶赣C59****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本市福田区**街道**路**路口右转弯过程中,该车车头右侧与同方向右侧车道由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杨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谌某某弃车逃逸。2019年3月25日9时许,公安民警在本市**区拘留所当场将执行行政拘留完毕的被告人谌某某抓获。

经深圳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谌某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未提前开启右转向灯,具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第五十二条第(三)项和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且被告人谌某某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害人杨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其所持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电动两轮轻便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之规定,但非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谌某某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无责任。

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本次事故可以形成,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经广东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员鉴定:从被告人谌某某血液检材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

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谌某某家属代其向被害人杨某某共赔偿人民币630000元,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谌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报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谅解书、和解协议,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张某某、易某某的证言;林某某、任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车辆安全技术状况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成分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成和

2019年6月27日 

附:

    1. 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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