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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交通肇事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627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性,194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2194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住高安市******自然村**号。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下午1点48分许,被告人谌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经过高安市灰埠镇环城路红绿灯路口时,由于闯红灯,与一辆赣C5****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二轮电动车上乘客刘某某受伤,并于2020年7月18日21时死亡。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第3609831202000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谌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被告人谌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属坦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晓倩

(院印)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现在家,联系电话:1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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