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怀鹤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镇**村**组,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街**栋**单元**楼。因酒后驾车于2018年9月18日被怀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罚款一千五百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4月27日经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谌某某在怀化市鹤城区****批发市场水果区上班处饮酒,后于当日18时许驾驶牌号湘N1BG**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平桥红绿灯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欧某某驾驶的牌号湘KHV1**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后被附近执勤的民警当场查获。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谌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4mg/100ml,为醉酒驾驶。
案发后,被告人谌某某赔偿被害人欧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现场监控视频及现场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判处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爱军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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