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8〕562号
被告人谌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024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号。非××代表、政协委员。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8年9月26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犯罪嫌疑人谌某某和几个朋友在隆回县**镇***KTV唱歌、喝酒散场后,在路上碰到曾某某,与曾某某发生争吵,曾某某将谌某某推倒在地之后就走了。谌某某拨打110报警,民警孙某某带领辅警刘某、阳某某、蔡某某均着警察制服赶到现场处警。经初步了解,因谌某某喝醉酒与曾某某发生矛盾。派出所民警将谌某某带至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醒酒。犯罪嫌疑人谌某某被带到小沙江派出所执法办案区后,在执法办案区内大吵大闹,派出所民警、辅警对谌某某进行劝阻。曾某某赶到派出所,谌某某看到曾某某的到来,情绪更加激动。在吵闹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谌某某殴打派出所辅警蔡某某,致使被害人蔡某某脸部受伤。派出所的民警和辅警要求谌某某到留置室里醒酒,谌某某在留置室门口吵闹,并抓住民警孙某某的衣服不放。在其他民警和曾某某的劝说下,才将犯罪嫌疑人谌某某控制在小沙江派出所的留置室内。
2018年10月11日,犯罪嫌疑人谌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双方自愿调解,谌某某得到了被害人蔡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谅解书、报警案件登记表;2.证人孙某某、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隆回小沙江中心卫生院诊断书;6.被害人蔡某某脸部受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隆回县公安局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五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8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孙某某、曾某某、陈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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