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430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430381**********,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住址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街**房。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27日经本院依法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5月2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谌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谌某某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3日11时许,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交警大队六中队民警印某某带领辅警王某某,在长沙市雨花区**路**路交汇处的南侧进行电动车违法整治时,依法拦停了驾驶无牌电动车闯红灯的被告人谌某某,其拒不配合及强行阻扰交警执法,多次拉扯民警,并拿车锁锁车阻止交警拖车,用拳头殴打辅警王某某左脸及用手抓辅警王某某生殖器官。经法医鉴定,民警印某某及辅警王某某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伤民警及辅警的经济损失,印某某及王某某均对被告人谌某某给予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工作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急诊病历及诊断报告单等书证;2、被害人印某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导致一名民警及一名协助民警执法的辅警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涉嫌妨害公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文伟
2019年5月28日
附项:
1.被告人谌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含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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