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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谌某某,外号:“雄鸡”,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安化县,住**镇**村**组**号。2014年6月9日谌某某因盗窃罪被安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于2014年9月17日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安化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1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11日、2020年3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至1月25日、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3月8日12时许,谌某甲(已判决)乘坐刘某某用的车前往液化气站加气。在途径柏杨路时,因王某乙开车调头阻拦了谌某甲等人的车,谌某甲出口辱骂。后王某乙追上被告人谌某甲的车,并与谌某甲发生肢体冲突。谌某甲随即打电话要被告人谌某某前来帮忙,在等待被告人谌某某来的时候,黄某某(已判决)经过,遂与谌某甲一起等待。被告人谌某某到现场后,谌某甲、黄某某、被告人谌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等人互殴,之后谌某甲、黄某某、被告人谌某某从谌某某乘坐来的车上拿出砍刀、铁棒在安化县东坪镇二桥北区桥头辰州路追打王某乙、王某丙等人。造成王某乙、王某甲不同程度受伤,后黄某某驾车带谌某甲、被告人谌某某逃离现场。2019年9月9日被告人谌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罪行。

经安化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王某丙因外伤致左腰背部、做小腿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被鉴定人王某乙因外伤致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皮肤裂创、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分别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甲、吉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陈述;4.同案犯谌某甲、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现场勘查笔录;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伙同谌某甲、黄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某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谌某某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谌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累犯等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谌某某在八个月至十一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志刚

2020年3月26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在安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4页。

3.随案移送光盘2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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