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5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镇**村**村**组**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6日被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澄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谌某某因长期与妻子感情不和,沟通交流受阻,心里想不开企图自杀。2020年2月6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谌某某用汽油将澄江市九村镇温水河9号的自家民房三楼楼梯点燃起火后躺在床上准备以火烧的方式自杀,后被及时发现扑灭。谌某某放火致使自家民房部分装修及房内若干财物毁坏,并严重危及周边村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经鉴定澄江市九村镇温水河9号民房内被毁坏的财物价值为34965.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因感情纠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以放火罪判处被告人谌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澄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施建玫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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