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30721号
被告人谌某某,女,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5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村**自然村***号。2020年6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8月2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1日,被告人谌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学院路南昌师范学院附属中学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江峰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6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罗某某。
2.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谌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安装公司4栋门口,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雅迪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631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杨某某。
3.2020年8月20日,被告人谌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有家生蚝”烧烤店门口,窃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箭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5元)。案发后,所窃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黄某某。
4.2020年8月23日,被告人谌某某来到南昌市青山湖区上海路“梦时代”广场附近,窃得被害人罗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蕾牌电动车1辆(未估价)。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谌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罗某某、杨某某、黄某某、罗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四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372元及电动车1辆,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坤珂
检察官助理:徐远璟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