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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等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343号

    被告人谌某某,曾用名“谌某1”,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28,汉族,大学本科,宜春市第四届人大代表,宜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单元**室,现住宜春市袁州区**小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经宜春市人大常委会许可),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即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0020,汉族,高中文化,宜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栋。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2日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12月31日因其患有重大疾病经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被告人谌某某与唐某某(另案处理)系宜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股东,共同开发宜春市袁州区**项目工程,期间,双方因发生经济利益纠纷,谌某某与挂靠吉安**建筑有限公司(下称吉安**)的承建商郑某某(已判决)等人多次发生冲突,之后郑某某等人又请来冯某某、金某某等黑社会性质组织势力(经二审判决认定)入股吉安三建**工程。为与唐某某、冯某某方抗衡,谌某某请来被告人刘某某担任总经理负责管理该项目,并与刘某某一起与在宜春社会混迹多年,名声很大的范某某入股的江西省**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的承建协议,范某1则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通过范某1招聘多人以保安等身份在公司任职。

2017年6月5日,因吉安第三建筑有限公司方的王某某等人在**工地上拆除新砌的砖块,被告人刘某某制止无果,便叫范某1等人到工地上解决此事,现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并将正在用手机拍摄的王某某打伤。事后,为避免多人承担,范某1要求刘某某一人承担此事,宜春市**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进行善后,赔偿王某某40万取得其谅解,并给刘某某12万补偿款,刘某某被取保后刘某某宴请吃饭并敬酒。刘某某继续在**公司上班。

2.2017年12月16日,**售楼部开盘,当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为防止唐某某等人扰乱现场,影响开盘顺利进行,召集多人到现场进行秩序维护,在售楼部门口,刘某某召集的人员中多人被冯某某带来的人打伤。当日下午,为报复冯某某,由范某1具体安排了卓某某等十余人持钢管、砍刀冲进售楼部,将被害人彭某某、黄某某打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谌某某、刘某某及其他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刘某某授意范某1等人随意殴打王某某等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志林

         (院印)

 2020年4月23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5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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