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835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3198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江西**招标咨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经营淘宝店,户籍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乡**村**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街道**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童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巷**号,现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街道**家园**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3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街道**村**号,现住山东省茌平县**街道**苑**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523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茌平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9211989********,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网络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山东省宁阳县**街道**路**号**号楼**单元**室,现住山东省济南市**街道**社区**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9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86********,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无业人员,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江西省南昌县**镇**道**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街道**道**号附**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6199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镇**村**号。2017年3月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8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赖某某、任某某涉嫌诈骗罪、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7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李某乙、夏某某(均在逃)伙同张某丙(已起诉)从吴某某、陆某某、雷某某(均已起诉)等人处非法购买到功能机的手机号码和验证码,并通过创建“**平台”再次出售给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赖某某、任某某等人用于注册抖音、淘宝新用户等,从中非法牟利。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谌某某单独或提供资金雇佣钱某甲、钱某乙(均另案处理)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之后再将该淘宝账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张某乙等人,并以一个淘宝账号2元的价格分成给钱某甲、钱某乙。被告人谌某某等人非法获取2.6万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18余万元。
2.2018年8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万某某单独或提供资金雇佣周某某(另案处理)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之后将该淘宝账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他人,并以一个淘宝账号2-2.5元的价格分成给周某某。被告人万某某等人非法获取1.2万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10余万元。另,2019年8月至11月期间,万某某从网上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采取以上同一方式非法牟利,违法所得6万余元。
3.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童某某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并领取淘宝新人红包,再通过购买高额返佣的商品的方式利用淘宝联盟套取淘宝新人红包。被告人童某某非法获取6000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7万余元。
4.2019年2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甲共同出资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并与上家合作获取淘宝拉新佣金,违法所得予以平分。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非法获取1.1万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4.4万余元。另,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单独采取以上同一方式违法所得2.8万余元;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张某甲单独采取以上同一方式违法所得1.1万余元。
5. 2019年3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薛某某提供资金伙同张某戊、陈某甲(均另案处理)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并与上家合作获取淘宝拉新佣金,并以每单3-4元给张某戊、陈某乙分成。被告人薛某某等人非法获取1.3万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5.8万余元。
6.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之后将该淘宝账号的手机号码解绑后再出售给他人。被告人张某乙非法获取1.1万余个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5万余元。另,被告人张某乙还从张某丁(另案处理)、谌某某等人处收购淘宝账号并加价出售给他人,从中非法牟利。
7.2019年5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赖某某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抖音账号,后通过利用新注册的抖音账号给他人点赞的方式非法牟利。被告人赖某某非法获取9000余条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违法所得4万余元。
8.2018年8月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提供本人支付宝伙同魏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从“**平台”非法购买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等公民个人信息,用于注册淘宝新用户,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获取淘宝拉新佣金。被告人任某某帮助非法获取1.8万余个手机号码及对应的验证码,帮助违法所得在18万元以上。同时,被告人任某某采取以上同一方式进行淘宝新用户注册,以每单2-2.5元的价格获取淘宝拉新佣金的分成,个人非法获利3600元以上。
2019年11月19日至25日,被告人薛某某、谌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赖某某、万某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1日、28日、30日,被告人童某某、任某某、张某乙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童某某、张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万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童某某退赃6万元。公安机关扣押涉案手机等物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机照片等;
2.书证:扣押清单、手机转账截图、证明、刑事判决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丙、吴某某、张某戊、陈某甲、钱某甲、钱某乙、周某某、张某丁、陈某丙等人的证言及抓获经过等;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赖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赖某某、任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赖某某、任某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其中,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张某甲、薛某某、张某乙、任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赖某某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童某某、张某乙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万某某帮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被告人任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故对各被告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杭湖
2020年6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某、万某某、童某某、李某甲、薛某某、任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赖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2.随案移送公安卷宗六册;
3.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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