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550号
被告人谌某某,女,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3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洪湖市,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岛**栋**单元**室(户籍在湖北省洪湖市**镇**渔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武汉*甲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肖某某(已判决)于2016年至2018年4月,陆续收购、成立**(武汉)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已注销)、福州**商贸有限公司、武汉*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健康咨询管理有限公司、武汉*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医门诊部等销售公司企业,成立**(武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从事广告推广,通过发布虚假广告,吸引被害人加微信,然后由不具备中医资质、中医专业知识的销售人员通过微信冒充中医人员问诊、归结病因、谎称对症熬制膏滋、强调疗效等手段骗取被害人信任,诱使被害人高价购买其“千金妍”膏滋等产品,从而骗取被害人的钱财。
2017年1月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谌某某作为武汉*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按照公司下发的话术套路冒充胡某某、“老师”等中医身份,为被害人“分析”“诊断”病情,归结为气血亏虚、气血不足等病因,虚构“千金妍”膏滋系胡某某一人一方对症熬制或者根据被害人的情况熬制,强调膏滋的调治效果,骗得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等13人的人民币计30740元。
被告人谌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30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微信账号截图、接受证据清单等书证;
2.证人宋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康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谌某某及同案参与人肖某某、皮某某(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结伙利用电信网络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谌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丹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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