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刑二刑诉〔2018〕14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2198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路派出所**社区**号**栋**房。2011年9月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5月1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所判处的拘役五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6年5月2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8月2日经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9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将该案退回浏阳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12月15日再次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于2017年11月1日、2018年1月16日起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谌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多次前往湖南省邵阳市向李某某、吕某某、夏某某(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1.96千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204粒。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7月3日,被告人谌某某租乘熊某某(另案处理)的车以贩卖为目的从湖南省邵阳市李某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粒,价格为40元每粒,并向李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1.6万元。
2、2017年7月6日,被告人谌某某租乘熊某某的车以贩卖为目的从湖南省邵阳市以贩卖为目的从李某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00粒,价格为40元每粒,并向李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8000元。
3、2017年7月9日,被告人谌某某以贩卖为目的从李某某处购进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400粒,价格为40元每粒。
4、2017年7月7日,被告人谌某某与龙某某(另案处理)租用罗某某(另案处理)的车从长沙市前往邵阳市,从吕某某(另案处理)处以8.5万元的价格共同购买了3千余克“冰毒”,其中谌某某购得1千克“冰毒”。经鉴定,上述“冰毒”中并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氯胺酮、海洛因成分。
5、2017年7月18日,被告人谌某某以贩卖为目的在湖南省邵阳市向夏某某(另案处理)购进甲基苯丙胺960克、甲基苯丙胺片剂18.35克后,租车将毒品运回至长沙市天心区南湖路南湖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民警在谌某某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搜查出疑似毒品冰毒960克、疑似毒品麻古204粒(净重18.35克)。经检验,谌某某被搜出的960克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8%,疑似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等物证;2、户籍资料、通话记录等书证;3、辨认笔录;4、物证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搜查视频等视听资料;6、证人龙某某、熊某某等人的证言;7、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涉嫌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于2017年7月7日以贩卖为目的购进了1千克假冰毒,系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谌某某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毒品犯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俊维
2018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浏阳市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五册,光盘六张;
3、在审查起诉阶段,经本院通知,长沙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湖南联合天成律师事务所彭若中律师担任被告人谌某某的辩护人,联系电话: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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