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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谌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谌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923********0032,湖南省安化县人,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湖南省安化县**镇**村**组**号。因吸毒于2014年6月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决定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8年12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经本院院批准,次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8日14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向被告人谌某某求购毒品并通过微信转账500元毒资。后在长沙市岳麓区长沙**商城旁的一垃圾桶上,郭某某拿到了被告人谌某某事先放好在那里的一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一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018年12月13日23时许,吸毒人员郭某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主动向公安机关表示愿意配合抓获贩毒上线谌某某。2018年12月14日0时许,郭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谌某某求购500元的毒品,并预付了200元定金。当日1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众合酒店”附近,谌某某将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5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和红色药丸(净重0.09克,经鉴定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混合物交给郭某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郭某某和谌某某的新鲜尿液对甲基安非他明反应均呈阳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线索来源以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毒品称量笔录、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检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少量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谌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谌某某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期间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19年4月3日

附:

1.被告人谌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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