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谌某甲,男,1950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5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谌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公民身份号码432427197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20年5月14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晚,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在禁渔区澧水河石门县**镇**村**段,采取高压电击方法,非法捕捞河鱼30余斤。经常德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鉴定,被告人使用的电捕捞工具属于禁止使用的捕捞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的捕捞工具等物证;2.禁渔公告等书证;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云华
检察官助理:覃彬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谌某甲、谌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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